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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公共机构采用能源费用托管服务实施办法

日期:2022-12-23 12:33 来源:北京市机关事务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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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机管发〔2022〕21号


为进一步发挥市场化机制在公共机构节约能源资源工作中的资金和技术配置作用,规范公共机构采用能源费用托管服务,依据《公共机构节能条例》《关于鼓励和支持公共机构采用能源费用托管服务的意见》《北京市碳达峰实施方案》《北京市“十四五”时期应对气候变化和节能规划》《北京市“十四五”时期公共机构节约能源资源工作规划》等,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能源费用托管是合同能源管理的一种形式,是指用能单位委托能够提供用能状况分析诊断、用能系统改造运维等服务的专业化公司(以下称节能服务公司),进行电力、燃气、油品、热力、水等能源资源系统的改造、运行和维护,依据能源基准确定并支付托管费用,从而达到节约能源资源、降低运行成本等目的的节能服务模式。


第二条  市机关事务局、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负责建立公共机构采用能源费用托管服务制度机制,鼓励和支持公共机构采用能源费用托管服务,引导节能服务公司提供能源费用托管服务。


市区两级机关事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本级公共机构采用能源费用托管服务,组织推进市区党政机关采用能源费用托管服务。


市区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文物、体育等系统主管部门,负责在同级机关事务部门指导下,组织推进本系统公共机构采用能源费用托管服务。


各级各类公共机构是能源费用托管服务项目的实施主体,应当积极主动、因地制宜采用能源费用托管服务,实施节能改造和运维管理升级。


第三条  公共机构按照预算管理有关规定,将托管费用列入单位预算。公共机构按照托管项目合同约定支付给节能服务公司的托管费用,视同能源资源及运维费用。


第四条  公共机构依照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服务类项目开展政府采购。托管期限一般不低于5年,不超过10年。


以托管费暂估价(可根据托管期限内各项能源资源及运维管理相关费用的总支出估算得出)作为最高限价,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确定采购方式。涉密项目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能耗强度超过所在类别能耗定额标准基准值且综合能耗超过500吨标准煤(当量值)的公共机构、空调和照明等主要用能系统能效水平未达到国家强制性能效标准二级以上的公共机构、数据中心(信息化机房)PUE值高于1.4的公共机构,要积极主动实施节能改造和运维管理升级。


推荐采用设备运维、能源管理一体化的全托管模式。集中办公或有能源资源牵头管理单位的独立办公的公共机构,宜采用集中打包的方式采用能源费用托管服务。


第六条  公共机构自行或委托第三方能源审计服务机构开展能源审计,以托管项目实施前1至3年为基期,以涉及的空间区域、用能系统为边界,对能耗水平进行诊断分析,并依据能源审计报告确定能源基准。


既有建筑能源基准宜结合建筑用能设备设施、用能时段、用能人数、能源价格变化等因素,根据项目实施前1至3年的能耗及运维数据进行测算。


新建建筑的能源基准宜结合设计方案和实际建成情况进行测算。


第七条  公共机构要对托管项目实施方案的技术可行性、经济合理性进行全面评估,对符合条件的项目,需采用北京市节能潜力评估与节能量核证方法学及软件平台进行节能潜力评估,明确托管范围、托管期限、托管费用、节能目标等。


第八条  公共机构采用能源费用托管服务,托管期限为5年的,能耗强度下降率不得低于10%;超过5年的,每增加一年,能耗强度下降率上浮不得低于20%(按面积支付市政热力供暖费的,能耗强度指标采用单位面积非供暖能耗,其他情况能耗强度指标采用单位面积综合能耗)。


第九条  公共机构依据政府采购结果与节能服务公司签订能源费用托管服务合同。合同内容应当符合政府采购有关制度规定,格式应当参考《合同能源管理技术通则》(GB/T 24915)等相关规定,具体包括双方责任、托管期限、能源基准及计算方式、节能量及节能量核定方式、服务费用及支付方式、保密责任、合同变更及解除等内容。


能源费用托管服务产生的碳排放交易权、知识产权等权益原则上归属公共机构,由公共机构与节能服务公司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十条  托管项目实施前,公共机构应当确保用能设备设施完整且正常运行,合同生效后及时移交给节能服务公司运维管理。托管项目节能改造完成后,公共机构应当组织验收。


第十一条  项目托管期内,公共机构应当定期了解用能设备设施运维状态、能源资源消耗及费用支付等项目运行情况,跟踪做好相关保障工作,对节能服务公司的服务能力和服务质量进行监督。


第十二条  项目托管期内,公共机构应当加强对相关用能设备设施资产的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十三条  项目托管期内,如果能源费用托管服务边界范围、用能设备设施、用能人数、能源资源费用价格等发生重大变化,公共机构与节能服务公司可按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协商调整并签订补充合同。


第十四条  项目托管期届满之前,节能服务公司应当对能源资源系统进行全面检修,保证设备设施完整且正常运行。公共机构应当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能源费用托管服务整体效果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对符合条件的项目,需采用北京市节能潜力评估与节能量核证方法学及软件平台进行节能量核证。


第十五条  托管项目执行完毕后,节能服务公司应向公共机构移交项目和相应技术档案资料,并确保项目和资料完整。


第十六条  项目托管期限届满,节能服务公司出资形成的资产,应当无偿移交给公共机构,公共机构按照会计制度对移交的资产进行会计处理,并按规定做好接收资产的后续管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机关事务局会同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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