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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市级机关集中办公区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试行)

日期:2025-01-03 10:15 来源:北京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北京市财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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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机管发〔2024〕27号

各相关单位: 

为规范机关事务管理工作,加强市级机关集中办公区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保障入驻单位高效履职,节约机关运行成本,推动以资产管理为基础的集中统一管理,市机关事务局、市财政局研究制定了《北京市市级机关集中办公区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试行)》。现将办法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北京市机关事务管理局

北京市财政局

2024年12月30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机关事务管理工作,加强市级机关集中办公区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保障入驻单位高效履职,节约机关运行成本,推动以资产管理为基础的集中统一管理,根据《机关事务管理条例》《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关于加强市级机关办公区运行管理工作的意见(试行)》以及本市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结合市级机关集中办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级机关集中办公区(以下简称集中办公区)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配置、使用、处置等管理工作。

本办法所称集中办公区是指由市机关事务局负责统一管理并提供服务保障的市级机关集中办公场所。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主要包括:集中办公区办公用房、公务用车以及办公设备、办公家具、信息化设备等资产。

第四条 集中办公区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应当切实落实政府“过紧日子”要求、坚持勤俭办一切事业。遵循依法合规、安全规范、集中统一、分类分级、共享共用、权责一致的原则,实现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统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财务管理、绩效管理相结合。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五条 市机关事务局、集中办公区各入驻单位(以下简称入驻单位)应建立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会商机制,根据各自职责加强集中办公区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提升资产管理水平,提高资产使用效率,促进资产共享共用。

第六条 市机关事务局负责制定集中办公区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对资产的安全、完整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接受市财政局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七条 市财政局负责指导集中办公区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制度的制定,按照预算管理有关规定将相关经费纳入部门预算。

第八条 入驻单位根据职责规定,承担本单位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的主体责任,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资产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对资产管理负全面领导责任。制定和完善资产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和内部控制制度,加强本单位资产全过程管理,强化成本意识,确保资产配置符合实际,资产使用高效合理,资产处置依法合规。


第三章  管理范围

第九条 集中办公区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责范围为:市机关事务局负责直接支配的办公用房、公务用车以及其他由市机关事务局集中统一配置的办公设备、办公家具、信息化设备等资产的具体管理;入驻单位负责本单位直接支配资产的具体管理。

第十条 市机关事务局根据本市办公用房管理有关规定,会同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集中办公区的办公用房实施集中统一管理。

市机关事务局依据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标准,严格按照市委编办批复的人员编制情况配置办公用房,会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地方有关标准或相关文件依据配置业务用房。市机关事务局应当与入驻单位签订办公用房使用协议,明晰办公用房、业务用房范围和使用要求。

第十一条 市机关事务局根据本市公务用车管理有关规定,按照职责分工对集中办公区公务用车的编制、配备更新、处置和用车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市机关事务局对集中统一配置的资产实施统一预算申报、统一配备更新、统一维修保养、统一处置、统一日常监管。入驻单位对本单位直接支配的资产实施配置、使用和处置等管理。


第四章  资产配置

第十三条 集中办公区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配置应当按照本市相关规定,根据入驻单位履行职能及发展需要,结合资产存量、资产配置标准、考核目标和财政负担能力科学合理配置资产。

资产配置包括调剂、购置、建设、租用、接受捐赠等方式。

第十四条 市机关事务局应在市财政局制定的资产配置统一标准基础上,完善集中办公区资产配置标准体系,明确配置的具体类型、环保等标准。

资产配置标准应当遵循节约适用、集约高效、绿色环保的要求,符合本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有关要求,并根据集中办公区实际情况进行动态调整。

第十五条 入驻单位对本单位资产配置科学合理性负主体责任,应当严格按照标准进行配置。对无配置标准的资产,应从实际需要和财力状况出发,对资产配置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充分论证,从严控制,避免浪费。

第十六条 入驻单位资产配置应当优先采取调剂方式,不能调剂的,可以采用购置、建设、租用等方式。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应当依法实施政府采购。不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应加强单位内部控制管理,构建必要的询价比价机制。
    第十七条 入驻单位资产配置应当按照《北京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公物仓管理办法(暂行)》《北京市市级机关集中办公区公物仓管理办法(暂行)》等有关规定,开展公物仓同类资产的查询匹配,优先利用集中办公区公物仓资产满足配置需求。

第十八条 市机关事务局负责对集中统一配置的资产编制年度配置计划,入驻单位应每年向市机关事务局提出资产配置申请,市机关事务局根据资产存量和公物仓资产情况进行审核,确需购置的列入配置计划,报市财政局审批后纳入市机关事务局部门预算。

第十九条 市机关事务局负责对直接支配的办公用房、公务用车和集中统一配置的资产进行账务登记。入驻单位负责对本单位直接支配资产的账务登记。


第五章  资产使用和日常管理

第二十条 集中办公区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使用应当遵循安全规范、节约高效、物尽其用、公开透明的原则,入驻单位应当明确管理责任,规范使用流程,加强产权保护,推进资产安全有效使用,充分发挥资产效能。

资产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出租出借等方式。

第二十一条 入驻单位应当做好本单位直接支配资产的日常管理工作,建立健全资产登记、使用保管、清查盘点、使用赔偿等内部管理制度,将使用管理责任落实到人,明确资产使用人、管理人岗位责任,合理使用、管理本单位资产,及时组织资产维修和保养,资产使用人、管理人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办理资产交接手续。

第二十二条 入驻单位应当每年至少开展一次资产盘点,及时更新财政预算管理一体化系统和机关事务资产管理一体化平台,确保账实相符、账账相符、账卡相符。出现资产盘盈盘亏的,应当按照财务、会计和资产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处理。

入驻单位应根据实际工作需要依法依规组织资产清查,并将清查结果和涉及资产核实的事项,按照市财政局的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 入驻单位对市机关事务局集中统一配置的资产承担使用责任,履行保护义务,确保资产规范使用、安全完整。市机关事务局与入驻单位统一签署资产使用协议,入驻单位配合市机关事务局完成资产清查盘点工作;不得擅自改变资产使用功能或将资产借用、处置、挪作他用;资产发生故障、损坏时,应及时报修;因机构改革、人员调整等原因减少使用需求时,要及时将资产移交市机关事务局并办理移交手续。

第二十四条 市机关事务局建立集中办公区公物仓,促进资产盘活利用。入驻单位应建立资产共享共用与资产配置、考核目标挂钩的联动机制,积极推进资产共享共用,切实盘活存量资产,提高资产使用效率。对于超标准配置、低效运转、长期闲置等符合公物仓入仓条件的资产,按照“应纳尽纳”原则,主动申请纳入集中办公区公物仓管理,杜绝长期占用办公用房行为。


第六章  资产处置

第二十五条 集中办公区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入驻单位应当根据履行职能、事业发展需要和资产使用状况,依法合规处置资产。

资产处置包括无偿划转、对外捐赠、转让、置换、报废、损失核销等方式。

第二十六条 入驻单位拟处置的资产应当产权清晰,取得方式合法合规,权属关系不明或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界定权属后予以处置。不得处置市机关事务局集中统一配置的资产。

第二十七条 入驻单位资产处置经集体决策和履行审批程序,按照审批权限,依据处置事项批复等相关文件及时处置资产,防止资产流失。未经批准不得处置。限额以上资产的处置,按规定报市财政局审批。

第二十八条 入驻单位发生分立、合并、改制、撤销、隶属关系改变等需调整办公用房时,应根据实际需要,原则上将可继续使用的资产保留原地,不搬出集中办公区,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履行好资产清查盘点、划转和交接手续。

第二十九条 入驻单位间利用公物仓无偿划转资产,按照本市相关管理规定履行审批程序。

第三十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入驻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应当在扣除相关税金、资产评估费、拍卖佣金等费用后,按照政府非税收入和国库集中收缴管理有关规定及时上缴市级国库。


第七章  考核管理与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市机关事务局应按年度对入驻单位资产配置、使用、处置等管理情况进行考核评价,并对考核情况进行通报。入驻单位按照资产管理考核要求组织开展自评、接受外部考评等工作,并对提供的相关数据和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等负责。

第三十二条 入驻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认真履行资产管理职责,严格遵守财经纪律。对本单位资产实行动态管理,及时将资产变动信息录入管理信息系统。按规定编报资产月报、年报,全面、真实、准确反映资产管理情况,自觉接受市机关事务局监督检查,共同维护资产安全完整。

第三十三条 入驻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资产管理工作中,存在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集中办公区在建工程、流动资产、无形资产等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的管理,中央及本市有相关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机关事务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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